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仟肆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 莊運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雞嘉莊牛肉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雞家莊牛肉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莊運港」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供不特定人以投入十元硬幣顯示十分之方式下注,贏到積分之人可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現金,未贏得積分者,所投入之金錢由機臺沒入而歸甲○○及「莊運港」所有,連續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樂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及在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二十元。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含IC板)、賭資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暨現場相片共六幀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二十二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被告於前揭時地之公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賭博,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莊運港」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莊運港」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與「莊運港」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仍在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由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營業期間未逾一個月,且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一台,所得利益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為「莊運港」之成年男子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莊運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六千四百二十元係被告與「莊運港」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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