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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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乙○○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確定,雖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1,179,137元,而上開判決確定之金額為1,072,452元,然此係因相對人清償部分款項,聲請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所致,而聲請人於取得勝訴判決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9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各1件、存證信函回執2件(以上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嗣奉准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憑,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債權人誠泰銀行前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1,179,137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40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179,137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債權人誠泰銀行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債權人誠泰銀行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為證,惟債權人僅就1,072
,452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債權人誠泰銀行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1,072,452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就未起訴之債權即106,68
5元,因未經本案訴訟判決證明該假扣押之債權為正當,難謂無不當假扣押致相對人受損害之可能,故此部分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並未撤回該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0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無訛,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自無依該條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乙○○部分,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並未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5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