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4年10月11日中午某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37
6號輕型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停車棚內,持該車棚內,非其所有且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美工刀1把,將電線塑膠皮剝除之方式,竊取乙○○所有銅線約30餘公斤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 葉香 ,得款新臺幣(下同)2,300元花用完畢。
㈡於94年10月13日上午某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旁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銅線約40餘公斤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往同上址之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葉香,得款4,200元花用完畢。
㈢於94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位於彰化縣
○○鄉○○路○號旁之停車棚內,徒手竊取乙○○所有銅線約30餘公斤、白鐵7公斤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往同上址處之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葉香,得款3,300元花用完畢。
㈣於94年10月16日凌晨1時20分,騎乘上揭機車並持自備之手
電筒1支,至位於彰化縣○○鄉○○路○號旁之停車棚內,著手竊取乙○○所有直徑5.5mm電線5條、直徑14mm電線1捲約20公尺,尚未得手之際,為乙○○及附近民眾發現當場逮捕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4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失竊情節(參見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葉香於偵訊中證述,其不知被告竊取電線而加以收購情節(參見偵查卷宗第64頁)大致相符,且有手電筒1支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6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長約17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製,前端係鐵製呈鋒銳狀,可削電線塑膠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持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至事實欄㈣部分,因被告正著手搬運電線時,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乙○○發覺報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僅屬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未遂。㈢而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
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係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又刑法第320條與第321條間係屬於加重條件者,亦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時、地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分別於90、92年間犯有竊盜犯行,竟仍不知悔改,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美工刀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手電筒1支,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照明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於上揭竊盜處所之車棚內隨手拾得,並非其所有,且亦無據為所有之意,現仍置於該處等語,爰審酌該車棚既係存放電線等物之處,依常理當會置放美工刀在該處供人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