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惟查:㈠縱使本案自訴人 郭淑華 曾將 劉敏華 簽發之三張支票交聲請人即被告甲○○○託
收,亦亦不能否定其中有先自聲請人手中取得上述支票,復央請聲請人託收之可能;參之本案二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調查中, 吳子銘 供稱上述三張支票「第一張交給郭淑華,後二張是交給甲○○○」(見二審卷第一七七頁),益徵上述支票應有由聲請人轉交自訴人者。何況劉敏華之支票即或非由聲請人交付自訴人,亦不足因而否定其初聲請人參與詐取自訴人錢款。
㈡本案本未可能以吳子銘所謂全部借款均係其所借云云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
未參與向自訴人詐借錢款。審酌聲請人既曾與吳子銘同至 孫麗齡 代書事務所取得自訴人之支票,而自訴人嗣後又依要求將七十五萬元匯入聲請人之弟帳戶等情,聲請人難將借款之事全諉之吳子銘。至吳子銘向郭淑華借得七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聲請人之高債,聲請人縱謂之「受償債權」,此僅可對吳子銘言之,豈能據此即認使自訴人交付上述款項即無詐欺問題。
㈢自訴人先後交付高達二百五十五萬元未能獲償,乃不爭之事實,而詐欺之態樣
並不止一端,縱使借款時有償付能力,亦未必果有還款之意,何況本件聲請意旨中所謂吳子銘另外交付聲請人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期,面額八萬四千四百元支票即使能兌現,然此局外事相,並不足反映吳子銘經濟狀況之全貌;且本案一審時聲請人所具書狀自陳「吳子銘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積欠 張女 有五百餘萬之高債」(見一審卷第五十三頁),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以前相當時日,吳子銘之經濟已陷困窘,可想而知,聲請人既係吳子銘之債主,豈有不知之理?其仍與吳子銘向自訴人收取支票、錢款,且以自訴人交付之錢款之一部填補吳子銘對聲請人之舊欠,望致自訴人獲債無著,自難辭其責。
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所犯詐欺罪名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