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陳一賓
劉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一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未依
約繳款,至民國106年6月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67,
665元及利息未清償;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後亦未依約
繳款,至106年6月止,尚欠款34,30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原告發現被告劉明秀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為被告陳一賓所有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劉明秀名下,因被告陳一賓已無能力償還債務,為此
爰依民法代位權行使之規定,終止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為被告陳一賓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劉明秀所有之系爭房屋,與被告陳一賓間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被告劉明秀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移
轉登記與被告陳一賓。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
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文,準
此,倘原告僅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起訴請求移轉,
而未就基地部分一併請求,於法即有未合。經查,本件系爭
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過戶
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佐,然原告起訴時並未就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專有部分及基地一併請求移轉登記,其請求自於法不合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