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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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鍾畯宇
被   告  呂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65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美都路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自後追撞伊所承
保訴外人向容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 鄭清坡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742元
(含折舊後之零件費7萬5,373元、烤漆費1萬8,514元及
工資1萬2,8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
意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年2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366500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
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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