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之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
0,000元,約定借款分60期攤還,違約金採固定利率20%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
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2月23日
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409,392元未
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
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5,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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