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施吉安 律師即 凌青霞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7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凌青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凌青霞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凌青霞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凌青霞可於一
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需按月攤還
本息。詎凌青霞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款本金新臺幣21萬4,402元及未清償。又凌青霞已於10
0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
為被繼承人凌青霞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凌青霞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
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