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7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施吉安 律師即 凌青霞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79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凌青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壹萬肆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凌青霞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凌青霞向其申請現金卡,約定凌青霞可於一
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需按月攤還
本息。詎凌青霞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欠款本金新臺幣21萬4,402元及未清償。又凌青霞已於10
0年6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被告
為被繼承人凌青霞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凌青霞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
書、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
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