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受處份人 吳思吟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00000000
0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6年4月6日以高市警前
分偵秩字第1067141770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1,500元
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易以拘留必須裁處確定並已合
法執行為要件。
三、經查,受處罰人於警詢時表示現居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大
飯店1103號,然移送機關於作成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時,均
記載居所同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街○○號,並僅向該址
送達、張貼於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而未向高
雄市三民區義大飯店1103號為送達,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
受處罰人本人已收領之事證,堪認上開處分書及執行通知單
之送達均不合法,不生確定效力,據此以論,本件聲請顯與
上揭法律規定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