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易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罰人   裴台章
上列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以106年度雄
秩字第6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
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裴台章易以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罰人已逾法
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居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
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6年度雄秩字第6號裁定裁處罰鍰
3,000元確定,已於106年5月4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10
6年5月26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106年6月2日合法送
達受處罰人親收,受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
本庭106年5月9日雄院和秩揚106雄秩6字第006935號函
、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3,000元,以900元
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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