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52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何祈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
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舊宗路2段121巷交岔路口前,
竟為超車【即自左側超越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泰元 所有、訴
外人 王培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51,220元(含工資25,001元
、零件26,21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乃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遭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非其騎車碰撞原告承保車輛,
況且原告承保車輛左轉時未打方向燈,嗣在其加速時(按:
即超車時)並未(相對)減速,才會發生擦撞,是本件車禍
之發生,雙方駕駛應互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責任比例僅為四
成,對方(即系爭車輛駕駛王培元)則為六成。至於原告提
出之本件車禍事故鑑定意見報告書,乃根據不正確資料所做
成,並不可採。另外,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亦有不實,
蓋該車可能本來就有損壞,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王泰元、駕駛人王培
元)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
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故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
,核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過失,被告則以前詞辯
稱雙方駕駛互有過失云云。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
2.而據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
觀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兩造車輛原先行駛之瑞湖街乃
繪有「雙黃實線」之雙向單車道路段,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
之本件事故地點處Google現況地圖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原先既行駛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後方,自不得於該
處劃有雙黃實線路段為超車行為。然據,警方製作之本件車
禍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
調查紀錄觀之,被告竟於該劃有雙黃實線路段上自系爭車輛
左後方向前為「超車」,被告之違規行為堪認明顯。被告嗣
雖辯稱其當時受傷意識不清、警方之紀錄內容有誤云云,然
經本院再比對警方檢送本件車禍調查報告資料所附之系爭車
輛上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截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系
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由此足認被告乃自該車後方為超
車;況被告於檢察官對其偵訊過程中,曾坦承於本件事故地
點處為超車行為【見系爭刑案卷宗(詳如下述)卷第46頁
】。經本院綜合卷附警方製作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
偵查卷宗(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對系爭車輛駕駛王培元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一案
而為調查,嗣為不起訴處分之偵查卷宗資料,下稱系爭刑案
卷宗)資料研判,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於繪有
雙黃實線雙向單車道路段,違規自系爭車輛左側為「超車」
,且未保安全距離所致,系爭車輛駕駛王培元則無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3.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辯稱系爭
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前欲為左轉,然並未打方向燈,其有請
警方調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的聲音檔,檢察官曾對其說有
仔細聽過沒有方向燈的聲音,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系爭
車輛駕駛同亦有過失云云。然查,被告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4.至於卷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就本件車
禍事故肇事原因之分析,雖有部分與本院前述論斷相左,然
關於肇事責任歸屬之研判,則與本院同一。而本院係基於前
述論斷而自為為肇事責任之認定,非基於該鑑定意見書之分
析,是鑑定意見書內容正確與否,與本院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是則被告另辯稱該鑑定意見乃根據不正確資料所做成,而
不可採云云,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5.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且因而肇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有人(被保險人)王泰元所受損
害;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王泰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取得王泰元對於被告
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1年4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4年8
月12日,已3年5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14,930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6,219÷(5+1)=4,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26,219-4,370)×0.2×41/12=14,930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289元(即26,219-14,930
=11,289),再與工資25,001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繕費用共36,290元(即11,289+25,001=36,290)。
2.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不實云云,除未舉證明外
,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其上所載修繕項目要
與該車於本件車禍擦撞部位大致相符,且經本院扣除零件換
新部分之合理折舊額,已如其述,故被告就此部份所辯,亦
非有據,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查,前既認定被告應賠償損害予原告,故
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併請求自106年5月7日(即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
之宣告。暨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其中百分之七十即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亦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