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與 賴文彬李智中 (後二人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由李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文彬,而甲○○另騎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鎮○○路○○街道行駛,並推由李智中、甲○○以邊騎車邊放沖天炮之方式,向不特定方同發射,足以危害行進中人、車安全,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 固坦 承有沿路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但辯稱該沖天炮並非爆裂物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施放者係沖天炮一節,除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外,並據警方移送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載明在卷,應可確認,而沖天炮乃年節、廟會時民眾施放慶祝之普通炮竹,並無證據可證該沖天炮係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原審認屬爆裂物而對被告科刑,尚有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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