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為由,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雖稱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惟查本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此原審處以有期徒刑四月,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上訴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