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
上訴人甲○○ 即卓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被上訴人以六十萬元出售
挖土機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擔保該挖土機權利無缺,但該挖土機竟為贓物,為上訴人所不知,已為失主取回,上訴人以本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通知解除契約之表示,在解除契約後,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六十萬元。上訴人爰為訴之變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陳述: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補稱:對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並無意見。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上訴人主張其以六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挖土機,但該挖土機竟為贓物,為
伊所不知,已為失主取回,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因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將受領之六十萬元返還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售予上訴人挖土機,收受六十萬元,但上訴人已使用挖土機半年,不應再請求六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
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受領之金錢六十萬元返還及附加利息(上訴人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日),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莊謙崇
法官賴淳良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