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原名 陳連娥 )之胞弟,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渠等母親 陳王 傳進逝世,棺木停放於屏東縣里○鄉○○路○○○號陳寶淋住處,甲○○趕赴奔喪,卻因悲痛哭泣欲直入靈堂,乙○○僅遵母親遺願「希望子孫不要哭泣」,乃上前勸阻,希望甲○○在停止哭泣後,方進入靈堂,同時以身體擋在甲○○前方,甲○○因急欲進入,先以手抓住乙○○衣領,準備將乙○○推開,乙○○見狀,欲撥開甲○○抓衣領之手(此時二人均係站立姿態),而於出手前,理應注意甲○○之姿勢、重心及其出手撥開甲○○之力量,甲○○有無可能因其出手而跌倒,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出手之力道,遽以過大之力量將甲○○之手撥開,加上當時甲○○自身之重心亦不穩,遂因之向後跌倒,左後腦部位撞擊地板,因而造成腦震盪、左頂部皮下血腫5×5公分、左小腿挫傷及皮下血腫5×3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與證人陳寶淋、證人即被害人夫 張興旺 、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玉娥 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文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之所有就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恪遵母親遺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