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團管區所轄管理之後備軍人,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因故於民國八十八年遷離上開處所,無正當理由,旅居台南科學園區工作,竟未依規定申報其變更後之居住所,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所核發指定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黃埔營區接受自強一0一之六號(編號五0一號)教育召集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公訴人贅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屏東縣團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暨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未到案接受調查,惟經本院審理時發佈通緝,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警緝獲,嗣經本院訊問時既已自白全部犯行,並表示願接受簡易處刑,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審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各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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