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政安
呂慶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1月10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28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慶皇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陳政安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呂慶皇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4日6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呂慶皇與陳政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口
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㈢陳政安、呂慶皇受傷照片。
三、普通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
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核被移送人呂慶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審酌被移送人互毆之原
因、動機、攻擊之手段、所受損害等情,兼衡其智識能力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不受理部分:
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
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查被移送人陳政安行為後,業於109年1月29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故移送處罰之對象已不存在
,本院亦無從依實體法律要件為應否處罰之認定。故依前開
法律規定,就被移送人陳政安部分諭知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