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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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游峯祥
       潘榮煌
       楊林瑞香
       郭宛臻
       李思賢
相 對 人  陳進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日前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所載之
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路○段
00號」,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里○○鄰
○○路○段○○號」,有相對人之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寄送相對人前開住所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
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
國109年1月31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00853號函附卷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
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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