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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