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7號
原 告 林俊榮
被 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1段159號前,因閃避公車,切入車道時不慎打滑,撞損
訴外人 王秋玲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王秋玲受有損害即系爭車輛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283元,王秋玲已將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28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萬5283元(
其中鈑金工資5775元、塗裝工資6098元、零件費用3410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
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108年7月1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
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應以34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
鈑金工資5775元、塗裝工資6098元,合計為1萬2214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2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