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29號
原   告  陳宏義
被   告 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安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飛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力高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8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
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安德生為被告
,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830元,及自108年12月
16日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第13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飛力高公司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地下2樓經營「Flipout跳跳床樂園」,被告安德生
係飛力高公司負責人,被告應提供具備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遊樂設施供消費者使用。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12時許購票
進入「Flipout跳跳床樂園」,消費使用跳跳床遊樂設施時
,該跳跳床遊樂設施,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
告未採取一切可能保護消費者足部之方法防止消費者受傷,
致原告於使用該項遊樂設施時,受有右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
、右足內側、中央、外側楔形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之傷害
,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且此期間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
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985元、計程
車費845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共計120,8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830元,及自108年12月16日起訴更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下次
庭期我會請保險公司的人員一起來談和解等語。
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
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
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
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
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3頁、第75至12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於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未爭執,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當庭改期後而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 羅惠晨 部分,因
已視同被告自認,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再參以
被告並未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未就此部
分及其他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計程車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0日受傷後,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8,985元、計程車費845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照片、記載被告允諾將計程
車費支付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19頁、第85至87頁、第117至125頁),依原告所受傷
害及各收據載明之醫療費別,8,985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
用,且依其傷勢難以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往返醫院,堪認
有支出計程車費845元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985元、計程車費845元,洵屬有據。
㈡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護,而由母親看護1個月,參
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30日請求賠償看護費36,000元等語。本院審
酌原告係受有右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右足內側、中央、外
側楔形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之傷害,並斟酌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記載:「病患於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22日門診就
醫四次,予石膏固定,建議護具使用,患肢兩個月內不宜負
重或站立行走,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
),認原告於受傷後有由專人看護10日之必要,又原告請求
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
之人力費用相較,亦屬合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
護費於12,000元(計算式:1,200×10=12,000)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曜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45,000元,原告因此次傷害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害4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127頁),被告既未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右足
第2至第4蹠骨骨折、右足內側、中央、外側楔形骨骨折、右
足骰骨骨折之傷害,參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
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22日門診就醫四次,予石膏固定
,建議護具使用,患肢兩個月內不宜負重或站立行走,續門
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
傷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其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害45,000元,核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3歲,在科技公司工
作,月薪45,000元,被告為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飛力高公
司資本總額為18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於上開時
地消費使用被告所提供之跳跳床遊樂設施,受有右足第2至
第4蹠骨骨折、右足內側、中央、外側楔形骨骨折、右足骰
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985元、計程車
費845元、看護費12,000元、薪資損失45,000元、慰撫金3萬
元,共計96,83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6,830元,及自起訴更正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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