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複代理 人 俞欣潔
被 告 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
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
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互盛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肆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森銳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
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承租RICOHM-RC-MPC
0000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1台及其週邊設備(下稱系爭租賃
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共計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940元,並
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
賃物之供應品,森銳公司則應依影印張數給付互盛公司計張
費用,每月計張基本費每月240元,系爭契約第6條並約定承
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時,租金或計張費用按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嗣森銳公司自107年7月1日起,將系爭契
約之租賃關係全部移轉予被告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紫洣公司),三方並簽訂租賃移轉協議書,系爭租賃物亦已
移轉由被告紫洣公司使用,並約定紫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
張嘉玲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詎紫洣公司
支付第19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後,自108年6月間起即未再依
約給付,又未給付互盛公司於108年5月29日協助被告將系爭
租賃物遷移存放地之移機費用1,200元,原告已依約終止系
爭契約。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1,76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
金105,840元,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
用1,376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計算之違約金
8,640元、移機費用1,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震旦公司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互盛公司11,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計張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
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
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
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租
賃移轉協議書第3條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
願就租賃關係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等件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是本件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已到期租金11,760元、並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互盛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376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移機費用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8年5月29日協
助被告將系爭租賃物遷移存放地之移機費用1,200元,業據
原告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復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惟兩造未約
定確定給付期限及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
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
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
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
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
)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
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此有原告提出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
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
據,且因系爭契約就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
說明,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
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940元、每月計張基本費240元,
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計60個
月,紫洣公司已依約繳付第19期之租金及計張費用,而原告
嗣已取回系爭租賃物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請求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05,840元、原告互盛公司
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8,640元部
分,應分別以酌減為40,000元、2,000元為適當。又此部分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
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
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1,760元、違約
金40,000元,共計51,760元,及其中11,76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
遲延利息,暨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張費1,376
元、移機費1,200元、違約金2,000元,共計4,576元,及其
中1,376元部分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暨其中1,200元部分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