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7、8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3MG/DL」應更正為「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733MG/L」;及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醉駕車常伴隨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此情早經教育、政令及媒體一再宣傳,為時甚久,被告呂學丞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飲酒後,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自行摔倒為警查獲,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46.7毫克(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法令,亦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