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石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石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石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101年2月6日確定在案。
詎於緩刑期內再犯3次公共危險案件,即101年4月27日、同年6月15日、102年9月30日,經本院分別於101年5月23日、同年8月31日及102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752號、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893號及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先後於101年6月26日、同年10月8日及102年12月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改,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無誤。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甫受緩刑宣告,竟又於緩刑期內故意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