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麗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99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6號:
詹麗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5年3月14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8年3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詎詹麗蓉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9日晚上10時,在被告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同時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下午5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9年10月20日18時許、99年11月25日16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起訴),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㈡99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
詹麗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99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8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19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所查獲,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姵君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