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27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重零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8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87年度偵字第11779號、第160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某日起自94年4月18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自家住處,以捲煙混入海洛因粉末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查獲,後又於94年4月19日13時
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路再被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重0.3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函請併辦。
理由
一、上揭第1次被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經警將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3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甲○○第2次被查獲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經警將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5月2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復有海洛因1小包重0.35公克扣案可資佐証,又該小包粉末經檢驗確係海洛因,復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293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頁至第43
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1次注射嗎啡15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8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8小時至24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24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年11月30日()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甲○○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6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月28日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87年度偵字第11779號、第1608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甲○○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25日下午止施用海洛因多次,而未敘及其餘犯行,惟被告甲○○其餘至94年4月18日止之施用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甲○○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然查被告甲○○於93年10月26日第1次被查獲後,又繼續施用毒品,直至94年4月19日第2次被查獲為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此情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認在卷,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一併予以審究,尚有未洽,被告甲○○空言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就第2次查獲部分併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1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0.35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