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1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89年2月24日確定,於9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3年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附近,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93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一包(合計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一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8000845
6號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重0.22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青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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