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90年9月10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曾因金錢糾紛而傷害他人,所犯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76號判處拘役45日後,經檢察官上訴並由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294號駁回上訴確定。甲○○卻不知警惕,又因與 余嘉慶 有財務糾紛,乃於9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余嘉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之住處,要求余嘉慶清償債務。而因余嘉慶表示當日無力清償,2人因此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余嘉慶之嘴角,並拉嘉慶即因此受有臉頰及前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余嘉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4年1月26日訊問時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嘉慶於警、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上開案發經過亦經證人 余進發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竊盜)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即因金錢糾紛而傷害他人,且經判處拘役45日確定,有前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經前次偵審程序,卻仍然不知警惕,再度因金錢糾紛而傷害他人,足見其於前次犯傷害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無反省悔悟之意;又其本次因為細故即再度傷害他人,惟其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尚輕微,以及被告最終於本院訊問時乃坦承犯行,並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致未達成,有本院9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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