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7歲
甲○○男35歲
一一號乙○○
弄一三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丙○○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壹檯(含IC板)、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鯉童」壹檯(含IC板)、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檯(含IC板),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新臺幣2960元,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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