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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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乙○○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該2人於民國93年4月21日晚上5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因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乙○○之頭、手及腰部,致乙○○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右肘挫傷及右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誠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此外,並有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告訴人乙○○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起意毆打告訴人,且其係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受到相當之傷害,以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