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擔任「台南市油漆工程業職業工會(下稱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理事,負責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等職務。丁○○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七月間止,擔任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監事,亦負責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等職務。戊○○則自七十六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擔任台南市油漆工會之常務監事,職務內容同亦包含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之核章。即乙○○、丁○○、戊○○等三人均是執掌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支出,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為台南市油漆工會之會員。乙○○、丁○○、戊○○等三人就附表一、二、四之部分,並與甲○○就附表三之部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各人所示之時間,將業務所持有之如附表各人所示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即乙○○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六元、丁○○計四百九十四萬一千元、甲○○計一百五十九萬元、戊○○計七十一萬五千元,總計一千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其等花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台南市政府接獲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乙○○、丁○○、戊○○等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會計(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擔任會計) 李美芬 於偵查時、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前會計(自七十七月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擔任會計)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油漆工會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明細總表一份、借用人即被告乙○○、丁○○、戊○○之台南市油漆工會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證明三份、台南市油漆工會第六屆常務理事事務移交清冊一份、台南市油漆工會歷屆理、監事、省、市代表、顧問暨會務人員名冊一份、台南市油漆工會歷屆理監事任職時間表、台南市油漆工會業務、財務移交證明書一份、被告丁○○親簽之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借用證二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乙○○、丁○○、戊○○等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乙○○、丁○○、戊○○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係台南市油漆工會之會員,並曾於八十六年間擔任該工會之總務組長,復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伊向乙○○私人所為之借款,並不知是工會的錢,伊亦未向工會會計拿過錢,都是乙○○親自將借款交予伊的,至於該等借款乙○○如何取得,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確係台南市油漆工會之會員,並曾於八十六年間
擔任該工會之總務組長,復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前會計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會計李美芬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南市油漆工會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明細總表、借用人即被告甲○○之台南市油漆工會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證明一紙、台南市油漆工會歷屆理、監事、省、市代表、顧問暨會務人員名冊一份、被告甲○○親簽之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借用證二紙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時證稱:「(
甲○○他所借的錢是誰拿給他的?)是先經由我及丁○○的同意,再由工會的小姐拿給他的」、「(甲○○知否該筆款項係工會的錢?)知道,他都跟我說他要向工會借錢,而且丁○○也同意了,只欠我蓋章,所以我也同意了,由小姐領錢給他」、「(你有向甲○○收取利息?)沒有。」、「(【提示甲○○之筆錄】那為何甲○○說你有向他收一分利?)我也不知道他為何會這麼說,可能是他卸責之詞,他說錢都是向我借的,不是向工會借的,脫免侵占工會公款之事實」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偵查時證述:「(甲○○向你拿錢時,知否上開借款是工會的錢?)知道,因為他向工會拿錢的時候是總務組組長,所以工會的大印是他保管的,要向工會拿錢需要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工會的大印才能領錢,而且總務組組長是負責管帳的,所以工會經費的支出及收入必須經過他看過及同意,而且他向工會拿錢需要我及丁○○蓋章,所以他有向我們說要向工會拿錢,他知道他的借款都是向工會拿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復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查時證陳:「(甲○○所借之錢都是你借給他的?甲○○是否知悉錢是工會的錢?)不是,錢都是工會會計小姐李美芬拿給他的,甲○○有跟我說,他要向工會拿一些錢來週轉,我有同意,我就叫他自己去找會計小姐拿錢,所以甲○○知道錢是工會的錢,他也知道不能以此方式向工會借錢」、「(甲○○有無擔任工會何職務?)他是擔任總務的工作,擔任了一、二屆,確實時間我已忘了,借錢當時正任職總務工作,負責收支傳票蓋印的工作,但是他的職務與工會款項進出的工作無關」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四六頁)。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偵查時證稱:「(工會的會員可向工會借錢?)不行」、「(甲○○有無向工會借過錢?)有,他於八十二年到八十六年,總共借了一百五十九萬元,借了幾次我已忘記」、「(他如何借錢?)他缺錢時就向我及丁○○說要向工會借錢,說他缺錢用,每次都借了三、五十萬元不等,我同意後就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提款條上蓋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上我自己的印章,丁○○也蓋上他的印章,再將提款條拿給會計小姐李美芬去領,領完後再交給甲○○」、「(你知道甲○○借錢何用?)他說他做生意週轉之用,借了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還過一次」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四八、四九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曾經向你個人借過錢?)沒有」、「(甲○○曾經向台南市油漆工會借過錢?)有」、「(甲○○向工會借錢,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工會才將錢借給他?)是的」、「(工會借錢給甲○○有否算利息?)沒有」、「(工會的錢借給甲○○是由誰將錢交給甲○○?)由會計小姐,丙○○及李美芬都有」、「(甲○○是否知道你借給他的錢是工會的錢?)知道」、「(你剛說工會的章程既然不可以將錢借給工會的人,為何你將錢借給甲○○?)這是我犯錯,因為我侵占工會的錢」、「(你是否因為甲○○知道你們侵占工會會款的不法內幕,所以才願意借錢給甲○○?)是的」、「(工會既然規定不可以將錢借給會員,甲○○為何知道可以向工會借錢?)因為甲○○知道我有將錢借給其他會員,所以他才來向我說要向工會借錢,因為他知道這些事,所以我不得不借給他工會的錢」等語(見本院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㈢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前會計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
查時證述:「(【提示工會借款明細總表】借款狀況?)乙○○八十一年擔任勞工合作社主席曾拿一張一百零一萬支票調現,但付款日前,又叫我把票領出說合作社無法支付這張票並未兌領,其他一百三十餘萬元是從他七十六年上任後陸陸續續以現金或支票借款累計數額。我七十七年到任時,他已向工會借四十四萬,我移交時有把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後借款情形列入移交。上次李美芬已提出。戊○○、甲○○、 杜火南 、丁○○都是透過乙○○交代以支票或借現金方式向工會拿錢」、「(為何被告可動用公款?)款項支用都要常務理監事蓋章,起初他們拿票都會兌現,但後來陸續有退票情形,他們也沒有追討或回補,我只是受雇,也無法追問,只能提醒他,但乙○○只說他會負責」、「(被告借款如何登帳?)乙○○說這些錢很快就會過,所以叫我不要記在帳上,我自己另外註記,乙○○到了年度結算,叫我們按照帳載製做報表,並未顯示部分,現金部分與事實不符」、「(杜火南、戊○○借款情形?)戊○○八十一年就開始借,杜火南是七十九年七月六日開始借。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開的支票都未兌現。他們都是在我離職前借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一○七至一一○、一一二頁)。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證稱:「(甲○○於你擔任工會會計時,有無直接向你拿錢?)是的,他有直接跟我拿過錢,而且他也知道上開錢是工會的」(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一七三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你任職台南市油漆工會會計期間為何?)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你任職會計這段期間,有無會員向工會借款?)沒有」、「(誰有向工會借款?)現在在庭上的四位被告都有」、「(甲○○有無曾經到工會向你拿過工會的錢?)有」、「(拿過幾次?)甲○○有拿過錢,也有還過錢,所以次數我不記得」、「(他拿錢來過,有無包括利息?)沒有利息」、「(甲○○是否知道你拿給他的是工會的錢?)要領工會的錢要有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的印章,有幾次甲○○是與乙○○一起來,等到常務監事戊○○的印章蓋了取款條的章,而且在當時會員的會費是直接到工會來繳,所以在繳交會費的時候,工會是有現金的,所以依照這些狀況,甲○○應該知道他拿的是工會的錢」、「(如果甲○○一個人來拿錢,他有否跟你說是何原因?)他會跟我說柯先生有同意,我就打電話給乙○○、或由乙○○打電話給我,確認之後,我再打電話給常務監事戊○○,蓋章之後,就可以把錢交給甲○○」、「(是誰指示你把錢交給甲○○?)每次都是乙○○」等語(見本院審卷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㈣證人即台南市油漆工會會計李美芬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偵查時證述:「(被告甲○○等於何時、地侵占油漆工會的財產?)他們從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我交接之前就開始了」、「(侵占情形為何?)被告等要領錢之前,都要先跟我說,然後由我寫取款條,再由我持取款條去銀行領錢,再拿給被告等。因為存摺都在我這邊保管,被告只有保管印章。
」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六十頁)。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偵查時證稱::「(【提示被人借款明細】何人出面借款?何人支付?何擔保?)因為所有工會請款印章都由常務理、監事保管,八十二年八月改選後,乙○○自七十六任常務理事迄今,八十二年八月常務監事丁○○。每次都是常務理事乙○○和歷屆常務監事蓋章,我才去領錢,但我不知用途,所以這些款項都未入帳。歷年都無人查帳。有時他們有提支票擔保。我回去整理再提出。」(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九一頁)。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偵查時證陳:「(被告等人曾否清償?)大多都有兌現或清償一部分,沒有從未清償」、「(被告等人未曾出面跟你拿錢?)我處理的部分只有乙○○、甲○○、丁○○有借款, 蕭清源 是拿票向乙○○借錢,乙○○又再轉向工會拿錢,杜火南、戊○○沒有借錢」、「(乙○○借款係支付旅遊費用及個人週轉?)工會支出不需他借錢,這些都是他週轉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一一○、一一二頁)。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偵查時證述:「(甲○○有無直接向你拿過錢?)沒有,但是我去提領工會的錢回來交給乙○○時,甲○○都會在場。而且我有跟乙○○及丁○○說要有憑證才知道是誰拿,所以甲○○當場來工會簽了證十及證十一之借用證」(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一六一號卷第一七四頁)。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偵查時證陳:「(被告甲○○有無直接向你拿工會的錢?)甲○○沒有直接向我拿過錢,這一次工會所提報甲○○借款明細的款項,都是乙○○交代我去領的,領完後就交給乙○○了,至於本件的借款明細都是乙○○跟我說錢是那些人借的,之後我依乙○○所說的再列借款明細」、「(甲○○知悉錢是工會的錢?)我認為他應該知道,因他負責總務的工作已歷經三屆,即自八十二年九月間到九十年間,對於工會內部款項的運用都應知悉很清楚,而且乙○○與丁○○也都有親口跟我說過,甲○○知道這些錢是工會的錢,但是我沒有直接的證據可證明甲○○知道錢是工會的錢,除了二十二萬元甲○○有簽借用證,說錢是向工會借的,其他就沒有證據了」(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卷第五六頁)等語。
㈤綜據上述證人乙○○、丙○○、李美芬之證詞;並卷附被告
甲○○之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借用證二紙,確係被告甲○○所親簽,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是苟如被告甲○○所言,未曾向工會拿取任何款項,則被告甲○○焉會書立該款項借用證,交予該工會會計李美芬?且參酌卷附之台南市油漆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明細總表、被告即借用人甲○○之台南市油漆工會財務個人借用款項證明一紙、台南市油漆工會第六屆常務理事事務移交清冊等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甲○○確明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均係台南市油漆工會所有之款項,竟與被告乙○○、戊○○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其花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丁○○、戊○○等三人就附表一、
二、四之部分,並與被告甲○○就附表三之部分,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各人所示之時間,將業務所持有之如附表各人所示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供其等花用等情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如無該持有關係,自須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有該持有關係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始以共犯論,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本件被告甲○○雖無業務掌理款項關係,但其與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被告乙○○、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台南市油漆工會款項,則被告甲○○就參與其事,自應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亦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核被告乙○○、甲○○、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丁○○、戊○○等三人就附表一、二、四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並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就附表三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等之品行,因貪圖己利,竟侵占業務上所掌管之款項,有虧職守,並損及台南市油漆工會之權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等各人所得之利益,事後被告乙○○及戊○○已與台南市油漆工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按,而被告丁○○及甲○○迄今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乙○○、丁○○、戊○○均坦認犯行,而被告甲○○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台南市油漆工會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按,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雖亦與被害人台南市油漆工會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各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要件不符,故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部分)┌──┬────────┬────────┬──────┐│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備註│├──┼────────┼────────┼──────┤│一│82年8月26日前│0000000│結算至82年8│││││月26日之數額│├──┼────────┼────────┼──────┤│二│82年9月10日│0000000││├──┼────────┼────────┼──────┤│三│83年11月1日│100000││├──┼────────┼────────┼──────┤│四│84年5月18日│20000││├──┼────────┼────────┼──────┤│五│84年6月6日│200000││├──┼────────┼────────┼──────┤│六│84年7月26日│50000││├──┼────────┼────────┼──────┤│七│84年8月18日│20000││├──┼────────┼────────┼──────┤│八│84年10月7日│20000││├──┼────────┼────────┼──────┤│九│85年1月16日│166000││├──┼────────┼────────┼──────┤│十│85年7月3日│30000││├──┼────────┼────────┼──────┤│十一│85年7月30日│100000││├──┼────────┼────────┼──────┤│十二│86年2月18日│50000││├──┼────────┼────────┼──────┤│十三│86年10月17日│100000││├──┼────────┼────────┼──────┤│十四│86年12月24日│95400││├──┼────────┼────────┼──────┤│十五│87年1月16日│10000││├──┼────────┼────────┼──────┤│十六│87年4月10日│100000││├──┼────────┼────────┼──────┤│十七│87年7月21日│150000││├──┼────────┼────────┼──────┤│十八│91年7月4日│100000││├──┴────────┴────────┴──────┤│總計:0000000元│└───────────────────────────┘附表二:(丁○○部分)┌──┬────────┬────────┬──────┐│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備註│├──┼────────┼────────┼──────┤│一│82年8月26日前│150000│結算至82年8│││││月26日之數額│├──┼────────┼────────┼──────┤│二│82年10月21日│250000││├──┼────────┼────────┼──────┤│三│83年12月2日│100000││├──┼────────┼────────┼──────┤│四│82年12月7日│65000││├──┼────────┼────────┼──────┤│五│83年1月7日│50000││├──┼────────┼────────┼──────┤│六│83年1月10日│50000││├──┼────────┼────────┼──────┤│七│83年1月12日│500000││├──┼────────┼────────┼──────┤│八│83年1月18日│200000││├──┼────────┼────────┼──────┤│九│83年2月7日│100000││├──┼────────┼────────┼──────┤│十│83年11月1日│100000││├──┼────────┼────────┼──────┤│十一│83年12月31日│310000││├──┼────────┼────────┼──────┤│十二│84年3月15日│150000││├──┼────────┼────────┼──────┤│十三│84年5月30日│0000000││├──┼────────┼────────┼──────┤│十四│85年1月16日│166000││├──┼────────┼────────┼──────┤│十五│85年7月30日│150000││├──┼────────┼────────┼──────┤│十六│85年12月23日│250000││├──┼────────┼────────┼──────┤│十七│86年2月18日│50000││├──┼────────┼────────┼──────┤│十八│86年11月16日│300000││├──┼────────┼────────┼──────┤│十九│86年12月20日│100000││├──┼────────┼────────┼──────┤│廿│87年4月13日│100000││├──┼────────┼────────┼──────┤│廿一│90年3月5日│150000││├──┼────────┼────────┼──────┤│廿二│90年11月5日│250000││├──┼────────┼────────┼──────┤│廿三│91年4月30日│100000││├──┼────────┼────────┼──────┤│廿四│91年7月4日│100000││├──┴────────┴────────┴──────┤│總計:0000000元│└───────────────────────────┘附表三:(甲○○部分)┌──┬────────┬────────┬──────┐│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備註│├──┼────────┼────────┼──────┤│一│82年8月26日前│652000│結算至82年8│││││月26日之數額│├──┼────────┼────────┼──────┤│二│82年12月15日│70000││├──┼────────┼────────┼──────┤│三│82年12月31日│150000││├──┼────────┼────────┼──────┤│四│83年1月12日│500000││├──┼────────┼────────┼──────┤│五│85年1月16日│168000││├──┼────────┼────────┼──────┤│六│86年2月18日│50000││├──┴────────┴────────┴──────┤│總計:0000000元│└───────────────────────────┘附表四:(戊○○部分)┌──┬────────┬────────┬──────┐│編號│日期│侵占金額│備註│├──┼────────┼────────┼──────┤│一│82年8月26日前│715000│結算至82年8│││││月26日之數額│├──┴────────┴────────┴──────┤│總計:7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