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
號5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106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前依本院88年度全四字第283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95號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多時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全四字第28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0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95號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全四字第
283號民事裁定、88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0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聲字第95號通知、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全字第283號假扣押暨88年度執全字第30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8年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卷宗、93年度全聲字第40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4年度聲字第95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今逾期多時仍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3月23日新院月民慎第04851號函1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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