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賴耀璋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8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月21日變更為賴耀璋,有屏東縣政府之派令在卷可參,茲賴耀璋已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鐘玉娟 因欠訴外人 謝秀英 債務無法清償,乃竊取其夫 陳森源 所有坐落屏東市○○段1074之3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巷17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戶口名簿,夥同謝秀英與綽號「 台生 」之不詳姓名男子(下稱「台生」),於88年3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冒名「陳森源」,持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陳森源之戶口名簿,向上訴人申請補發陳森源身分證,並辦理遷入戶籍登記(遷入屏東縣○○鄉○○路366之1號)、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之工友 鍾啟生 違法代理戶籍員受理而失察,竟准「台生」辦理登記,並核發貼「台生」照片之「陳森源」身分證(以下簡稱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台生」。鐘玉娟、謝秀英與「台生」等三人(以下簡稱鐘玉娟等3人)旋於同年月10日,由「台生」冒「陳森源」之名,持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遂於88年3月10日與自稱係「陳森源」之「台生」及鐘玉娟訂立借款契約(冒名「陳森源」之「台生」及鐘玉娟均為連帶借款人),並於同年月24日將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匯入鐘玉娟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內,嗣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森源發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確定,鐘玉娟等3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上訴人失察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致被上訴人受有2,500,000元之損害,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鍾啟生辦理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補發、遷戶籍、設立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等事項,均依法詳加核對,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鐘玉娟等三人之詐騙行為所致,與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於88年8月26日已知陳森源遭他人冒領身分證及冒貸之情事,遲至90年12月5日始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顯已逾二年時效。又縱認上訴人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有過失,惟被上訴人於借款給「台生」時,未盡徵信查明之義務,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堪認屬實:㈠訴外人鐘玉娟因欠訴外人謝秀英債務無法清償,竊取其夫陳森源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與戶口名簿,夥同謝秀英與姓名不詳之「台生」,於88年3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冒名「陳森源」,持偽造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陳森源之戶口名簿,向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並辦理遷入戶籍登記(遷入屏東縣○○鄉○○路366之1號)、印鑑登記及請領印鑑證明,上訴人之工友鍾啟生代理戶籍員辦理,准許「台生」辦理登記,並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台生」。鐘玉娟等3人旋於同年月10日,由「台生」冒「陳森源」之名,持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及上開印鑑證明,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被上訴人遂於88年3月10日與自稱「陳森源」之「台生」及鐘玉娟共同訂立借款契約(冒名「陳森源」之「台生」及鐘玉娟均為連帶借款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0,000元,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將借款2,500,000元匯入鐘玉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內。嗣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陳森源發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確定,鐘玉娟等3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並有借據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至29頁、第83頁)。㈡被上訴人曾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 鍾玉娟 、謝秀英之財產強制執行,但執行無效果,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㈢上訴人於辦理換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時,未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㈣「製發國民身分證暨戶口名簿實施辦法」業於63年7月10日「戶籍法施行細則」修正實施起,同時廢止,又對於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人員之身分並無任何規定限制,且內政部授權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調配,並有內政部戶政司於94年5月3日致本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㈤冒名「陳森源」之「台生」係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由其工友鍾啟生代理戶籍員受理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過失?㈡鍾啟生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鐘玉娟等3人冒名貸款而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被上訴人將貸款匯入鐘玉娟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內,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能否自鍾玉娟等3人處獲得賠償?其實際損害金額為何?㈤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具備下列要件:㈠行為人為公務員。㈡係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之行為。㈢行為係不法。㈣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㈥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關於上訴人由其工友鍾啟生代理戶籍員受理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是否合法?有無過失?
1.查,關於戶政事務所核發身分證人員之身分並無任何規定之限制,且內政部授權由各戶政事務所自行調配等情,有內政部戶政司於94年5月3日致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準此,上訴人自得指派其工友鍾啟生從事核發身分證之工作,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戶政事務所之工友不能從事核發身分證一職,是其主張上訴人由其工友鍾啟生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2.按「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身分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備,複置鋼印機及相關設備,授權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繕印核發;如相片有疑義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準此規定,戶政事務所於製發身分證時,若對「相片」有疑義時,始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之必要,否則無核對口卡之必要。查,證人鍾啟生於原審證稱:「陳森源」(即「台生」)在88年3月3日將近中午的時候,拿了2本戶口名簿還有駕照、印章還有照片來辦,其核對「陳森源」(即「台生」)所提出「陳森源」駕駛執照上之照片與「陳森源」(即「台生」)係同一人,其有問「陳森源」(即「台生」)駕照號碼、身分證號碼及幾個小孩,「陳森源」(即「台生」)都說對了,應認身分無誤之後,認為程序上沒有問題,沒有核對口卡之必要,就准許「陳森源」(即「台生」)辦理身分證之補發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準此,鍾啟生於核發身分證時,係「台生」持陳森源之戶名簿、印章、貼有「台生」相片之駕駛執照及「台生」之照片申請補發,當時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即係「台生」的,且駕駛執照上之年籍也與戶口名簿所記載者相同,並無察覺有任何異狀,乃依職權認「台生」所提出之「照片」無疑義,即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尚符合上開「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二點之規定,故本件鍾啟生未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即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難認有何過失。被上訴人主張鍾啟生未核對口卡,即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3.證人鍾啟生雖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89年度訴字第104號鐘玉娟及謝秀英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時證稱:伊在核對上有疏忽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然未明確證述其在核對上有何疏失或於處理過程中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指出鍾啟生在核對「台生」所提出之「陳森源」駕駛執照上有何過失,故尚難僅憑鍾啟生之上開證述,即認其在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有過失。
4.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88年7月7日屏高戶字第1028號函致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公文內,已承認鍾啟生未加審慎過濾即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顯然有過失云云,雖據其提出該公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然上訴人在該公文內並未說明鍾啟生於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處理過程中有何未審慎過濾及過失之處,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鍾啟生有何未審慎過濾及過失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公文即認鍾啟生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有過失,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次查,並無任何法規規定戶政機關不能同時辦理一般民眾申請補發身分證、遷戶籍、設立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等4項,且「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第2點並未規定戶政機關同時受理一般民眾補發身分證、遷戶籍、設立印鑑登記,核發印鑑證明等4項申請時,應送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對口卡,是上訴人之工友鍾啟生未送請核對口卡,即同意「台生」辦理上開4項之申請,難謂於法不合。又鍾啟生確信申請者「台生」即係陳森源本人而准許其申辦上開4項,其基本上均係相信申請人就是陳森源本人,故不論「台生」申辦上開4項中之那幾項,其結果均相同,不因鍾啟生准許「台生」同時申辦上開4項,即認上訴人有過失,是被上訴人主張鍾啟生未送請核對口卡,即准許「台生」同時申辦上開4項,未審慎過濾,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
(三)鍾啟生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因鐘玉娟等3人冒貸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承辦本件系爭借貸之放款專員 邱善正 於原審證稱:「(為何同意放款?)因為陳森源夫婦同為借款人,而且陳森源有正當工作,而且提供的擔保品價值也符合放款規定,所以同意放款,我們是將款項匯入陳森源的太太(即鐘玉娟)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上訴人同意本件系爭借貸係因陳森源之妻鐘玉娟同列為連帶借款人、陳森源有正當工作及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符合放款規定,並非單僅憑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陳森源」身分證即同意放貸,故縱上訴人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有疏失及不當之處,亦不必然發生被上訴人受鐘玉娟等3人詐騙而受損害之結果,尚須鐘玉娟等3人持陳森源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有發生被上訴人被詐騙之可能,上訴人單純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被上訴人受損害之結果,二者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上訴人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尚存在足以造成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詐騙侵權行為,要難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鐘玉娟等
3人之詐騙行為所致,與上訴人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陳森源」身分證之行為既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符,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被上訴人既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兩造其餘之爭執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0元,及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書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徐文祥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呂明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