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附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送達代收被告甲○○上當事人間因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途經廣福路與文化一街口處,欲右轉廣福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屬於支線道之文化一街上車輛,應暫停讓在劃設中央行車分向線雙向二車道而屬於幹線道之廣福路上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並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讓適沿廣福路往介壽路方向駛來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呈其他特定之癡呆症、腦傷後遺症及因腦傷有答非所問、無法言語之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
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僅記載「原告乙○○」,而原告經診斷患有「其他特定之癡呆症,腦傷後遺症」,並經醫師囑言「病患(即原告)因腦傷,有答非所問,無法言語之症狀,無法出庭應訊」,並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7
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各1紙可稽,且足認原告顯無訴訟能力,本院乃於94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94年2月2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 邊麗珍 ,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