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1月24日與錦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錦豐公司)簽訂「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甲○○將其所有廠牌:福特、引擎號碼:R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1輛,以錦豐公司名義登記,並向監理機關請領號碼V7-679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紙,交由甲○○營業使用,但每月應給付錦豐公司服務費新臺幣1,200元,惟甲○○取得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並未繳納任何服務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案經錦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院91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1份、桃園縣計程車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取得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竟分文未繳約定之服務費,且避不見面,不與錦豐公司聯絡,足徵被告自91年1月24日取得前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已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加以侵占。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調查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按期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