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共貳拾玖顆(驗餘淨重柒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前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素行尚非惡劣,而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共有34顆,經送驗後僅餘29顆,且驗餘合計之淨重為7.96公克,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見上開毒品數量雖未達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即10公克),然其數量亦非稀少,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藥錠共29顆(合計淨重7.96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前述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О九號被告甲○○男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獅子王舞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四顆,並自即時起非法持有。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三十四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無MDMA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復有上開MDMA扣案足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檢察官張啟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謝文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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