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折合銀元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銀元二百四十九元折合新臺幣七百四十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 海 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葉 淑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