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76號
聲請人 薛玉君 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相對人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辦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並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辦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另本院依職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查詢聲請人就本件再審有無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回覆稱並無聲請人就再審部分之聲請法律扶助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無命補正之必要,是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