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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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81號

原告 陳文達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培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被告 陳文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9)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97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應有部分全部)、同區段4990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5,如單指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如兼含土地,則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為伊及訴外人即伊姊姊孫 陳文霖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伊長期居住國外,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於民國112年間與孫陳文霖商討後,有意出賣系爭房地,遂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8日經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售出,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共有比例分配,伊應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8,989,833元,被告並應如數給付之,詎被告竟私自保留125,000元,經伊履次催討,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出賣時,因代書計算錯誤,信義房屋告知伊仍需支付120,000餘元,伊因此保留該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實質上所有,其於112年間曾委託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之上開應有部分,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8日賣出後,被告除保留價金125,000元外,已就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價金悉數支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義房屋之仲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至第29頁)、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5至第37頁、第75至第89頁、第135至143頁)、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15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保留125,000元,拒絕支付予原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孫陳文霖所共有,惟原告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112年間兩造約定由被告代原告處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事宜,業經說明如上,則依上述法條規定,兩造就此部分,核屬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此情洵堪認定。

 ㈢經查,系爭房地由孫陳文霖、被告於112年4月6日委託信義房屋居間仲介銷售,並簽立契約,其中就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契約上明確記載系爭房屋曾於112年1月修繕,修繕內容為重做頂樓地板、牆之防水乙情,有信義房屋之仲介委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告知信義房屋原先計算之分配價金有誤,兩造始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分配相互爭執,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上開信義房屋之仲介委託書,既係簽立於兩造發生爭執以前,其上所載系爭房屋之現況,自屬可信。由此可見,系爭房屋於銷售前,應具相當程度之漏水問題,而需僱工修補,並支出相當之費用。

 ㈣被告於9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被告經代書告知,系爭房地之出賣之價金分配,因計算錯誤,須有所調整,而依修正後之計算方式,被告溢領124,844元,並應將該溢領部分支付予孫陳文霖。原告收受上開信件後,旋向被告表示其發覺並無該筆溢領之差額,兩造旋就應否支付孫陳文霖上開款項,意見分歧,上情均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原告並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告以:「依我的核對、細目,應該是大姊(按:指孫陳文霖)要付差額給我;這一、兩星期會與代書逐項查核,請轉告大姊,直接找代書,或提供大姊自己的算法,不要再麻煩你,或打擾我。」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稱:「陽光街(按:即系爭房屋)去年6月的修繕費用我完全不知情也沒同意過,所以委託尤小節律師去詢問詳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房屋固然具有如前所述之漏水問題,惟依上開兩造對話紀錄,明顯可見系爭房屋之修繕漏水費用應如何支出、如何負擔等問題,乃影響系爭房地價金應如何分配之重要因素,此觀信義房屋所提供之價金計算式,無論在修正前後,均將修繕費用納入計算項目中乙節(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至125頁),益徵明灼。

 ㈤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分配,早生爭執,則原告上開於112年9月14日所稱「不要再麻煩你,或打擾我」等文字,應屬終止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被告於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稱:「若事後仍對相關費用有所質疑,請你自行跟修繕公司釐清,我已無義務掛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亦可見被告明白表示不願再為原告處理事務,則兩造於同年11月1日時已不具委任關係,當屬明確。又原告因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爭議,曾委託律師向訴外人即111年6月負責施作系爭房屋修復漏水工程之一○一永遠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函詢該次修繕工程之實際修繕項目、價格,然未獲置理,後係經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按:即信義房屋之代書)於112年12月8日回信稱:「已檢附貴所律師函索取之發票,足以證明此筆修繕費用之金額無誤,也懇請您協助轉達陳文達先生,盡快返還溢領124,844元予陳文霖小姐」等語,有該律師函及電子郵件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第179頁)。由此可見,縱然係居間系爭房地出賣之信義房屋,亦清楚知悉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受託於原告處理出售事宜之人,故如對系爭房地價金分配價金有所爭議,應尋原告謀求最終解決,此觀諸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另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尤律師表示:「因需定時回報客戶處理進度,故冒昧來信洽詢陳文達先生返還溢領款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更顯明瞭。是依前開事件時序脈絡,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14日向被告告以「不要再麻煩你」之文字後,確實親自委請律師釐清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並逕行向信義房屋接洽、討論價金分配事宜,上情均足佐證原告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時,應含有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改由原告親為或委請第三人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出賣後之價金分配爭議,至為明顯。

 ㈥孫陳文霖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聲請調解,主張被告溢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24,844元,應返還孫陳文霖等語,嗣孫陳文霖、被告以信義房屋為調解參加人,渠等於同年3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湖司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17日前給付信義房屋124,844元,信義房屋再於113年4月30日前將上開款項給付孫陳文霖等情,有該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該調解成立之時點,固係在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13年4月1日前(見本院卷第45頁),惟兩造之委任契約已由原告以112年9月4日之默示意思表示終止,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就上開調解事項,當非基於受任人之地位,為委任人即原告處理事務。申言之,就孫陳文霖對被告所聲請之調解,當不能認係被告基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所為,該調解約定之內容,固應在孫陳文霖、被告及信義房屋間發生債之效力,惟被告尚不得以該調解內容,對原告有何等之主張,乃屬當然。

 ㈦系爭房地成功售出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分得價金8,989,833元,該價金並匯入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有安信件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案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如前所述,就上開金額部分,被告是否有溢領124,844元乙節,雖在兩造、孫陳文霖及信義房屋間有所爭執,然本件兩造委任契約既於112年9月4日終止,則被告受領上開價金8,989,833元,係在委任契約終止前,核屬因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就該部分金錢,自負有返還原告之義務,且就該筆金額,被告迄今已給付被告8,839,833元,剩餘150,000元尚未給付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15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與信義房屋、孫陳文霖間所成立之調解部分,該調解成立時兩造委任關係並不存在,自難憑該調解之內容,即認被告有權保留125,000元,並拒絕支付予原告,要無疑義。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給付,未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屬適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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