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太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太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

  被   告 張太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太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14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春興雜貨店」內,趁 劉秀治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秀治放置在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劉秀治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太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秀治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春興雜貨店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太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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