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盛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 黃珮綺 領回(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刑案物件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6號
被 告 盛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世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黃珮綺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黑松FIN補給飲料1瓶、石敢當高粱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94元,均已發還)。嗣經該店店員即時發現遭竊,並由黃珮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所竊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世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珮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物件發還領據、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盛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