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82號

原告 魏天曙

被告 陳志標

周宛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曾淇郁 律師

被告 洪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更一字第1號、110年度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標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訴外人即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ANDREWLIMTZEXIANG(綽號「 安德魯 」)之介紹,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科技集團(下稱雅格瑞集團)所提供之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被告 周宛瑢 、洪明秋均為集團核心成員,有招攬下線、發展組織之行為。被告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標榜投資年利率年為84%至180%,顯已高於當時金融市場一般銀行存款利率,並以優厚獎金、名車、名錶、黃金及旅遊等獎勵吸引投資人,聲稱雅格瑞集團運動對沖系統已分析全球各體育賽事於各博弈平臺之賠率,不論賽事結果皆可穩定獲利。訴外人即伊友人 謝麗慧 於107年間向伊介紹雅格瑞集團之投資方案,致伊誤信透過投資雅格瑞集團可以穩賺不賠,遂於107年4月22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6,000元予謝麗慧,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又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業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乃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000元。

二、被告抗辯:

 ㈠陳志標、洪明秋:伊等不認識原告,未自原告處收取任何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宛瑢: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伊與原告素未謀面,原告受有投資損害與伊無涉,況自107年7月底,雅格瑞集團經檢調機關搜索、約談即廣受新聞媒體報導,並於107年11月2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至遲應於起訴當日即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陳志標自000年0月間自境外引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組織行銷獎金機制,擔任雅格瑞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吸收洪明秋、周宛瑢、訴外人 邱惠芝鄭君旭鄭洪美珠蔡秋月林宥彤蔡學儒 等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雅格瑞帳號、收取資金、兌換點數及發放紅利等事項,至謝麗慧則為渠等之重要下線成員,負責協助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並發展組織(下合稱陳志標等人)。陳志標等人對外宣稱雅格瑞集團係以運動博彩對沖套利機制為獲利機制,使用體壇對沖軟體ADASA系統,可保證獲利,且投資人後不必拉攏下線投資人出資加入,即可獲得可兌換現金之靜態紅利;陳志標等人透過個別遊說、舉辦國內大小型說明會,以及邀請投資人、投資人親友或有意投資者遠赴海外參與以雅格瑞集團名義召開之大型會議等方式,推廣雅格瑞之制度,藉此營造盛況空前之外觀,陳志標等人又以早期加入之投資人獲利甚豐為例,持續打造雅格瑞獲利快速、豐沛之外觀,強化投資人之信心,藉此引誘投資人投入資金並招攬他人加入。關於雅格瑞集團之入金方式,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將款項以新臺幣直接或透過上線層轉交付予陳志標,陳志標等人以上開方式,合計共吸收資金至少254,582,704元。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2號、第33608號、第36570號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10號追加起訴後,經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陳志標等人有罪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次查,雅格瑞集團非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業,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7年4月27日銀局(法)字第10701072840號函可查,雅格瑞集團及其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志標及集團重要成員,卻與投資人約定84%至180%不等之報酬年利率,相較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顯屬「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原告有因其等行為所致生之投資損害,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3874號案件偵查中指訴稱其受謝麗慧招攬,於107年4月22日入金雅格瑞集團66,000元等語,並為前引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畫面所示,清楚可見其參與雅格瑞集團投資方案中所申辦之「Mark566」帳號,開戶日期為107年4月22日,總本金顯示為2,000,佐以前述陳志標等人係以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3元計價收取投資款項之方式,則原告投資雅格瑞集團之金額,應為66,000元,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其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逕採,而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既為雅格瑞集團之重要成員,均有招攬投資人投資雅格瑞集團之事實,渠等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均屬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投資款項即66,000元,要屬無疑。被告辯稱伊等不認識被告,未自被告處收受款項等語,均不足採。

 ㈣周宛瑢固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消滅時效等語。惟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第14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8年5月4日具狀向新北地檢提出告訴,並於同年月17日在新北地檢以證人身分製作訊問筆錄,指明雅格瑞集團之首腦為陳志標;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期為110年1月12日,有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周宛瑢固辯以雅格瑞集團於107年11月23日經新北地檢提起公訴等語,惟該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而係於109年4月8日,始由移送併辦之方式處理,此觀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469號、第17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自明。原告既非起訴書上所載之被害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時點認定本件時效起算時點,即屬無據,是周宛瑢前開辯詞,尚難憑採。本件原告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點,應自108年5月4日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起算,方屬妥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時效,即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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