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8號
原告 張進合
訴訟代理人 陳秀玲
被告 吳靖琳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緯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5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0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空地,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 張俊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側外側路肩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張俊奕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元,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2-9節肋骨骨折合併槤枷胸、左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傷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30,305元、交通費12,250元、看護費250,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2,000元之損害;伊併因所受系爭傷害感到痛苦,而請求500,000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伊無法全數賠償,請鈞院酌減;至原告其餘請求,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業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且伊已於刑案部分易科罰金,故不願如數賠償;又原告在路肩上騎乘系爭車輛,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7時41分許,騎乘肇事車輛,自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4段往大竹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50號前欲右轉進入路外空地,適原告騎乘張俊奕所有系爭車輛,自同向右後側外側路肩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翻拍照片、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X光暨檢傷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興中機車行估價單、診斷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中興電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資料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案件電子卷宗,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755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3頁),是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0,305元、交通費用12,250元、看護費用250,8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中興電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資料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37至59頁、第63至66頁、第71至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確實受有上揭金額之損失均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3至2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上揭損害,洵屬有據。
②又被告雖辯稱其已依前揭刑事簡易判決結果繳納罰金,故不願如數賠償等語,惟刑事處罰權與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並不相同,並無替代性;易言之,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不能填補人民財產權之損害。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無足採。
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②經查,原告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張俊奕處受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67頁、第6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400元(包含零件4,700元、工資4,700元,見桃簡卷第23頁反面)乙節,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審交附民卷第61頁)。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6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0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70元(計算式:4,700元×1/10=47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7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70元。
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事故維修費用為5,1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是中興電工的工程師(見桃簡卷第24頁反面);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獸醫助理工作(見桃簡卷第24頁反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暨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10,5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0,305元+交通費用12,250元+看護費用25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2,000元+車輛維修費用5,17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10,525元)。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固為事故發生原因,惟原告亦自承其有騎乘在路肩之過失等語(見桃簡卷第23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張進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行駛外側路肩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吳靖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於適當距離前顯示方向燈光即右偏行右轉彎,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偵查卷宗第93至98頁),附此敘明。
⒊本院爰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性、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被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免之,是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3,158元(計算式:910,525元×30%=273,1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是否應扣除保險給付?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0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4頁反面),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83,158元(計算式:273,158元-90,000元=183,158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89頁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