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02號
原告 鍾沂芳
被告 鍾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鍾沂芳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一項未具體特定請求金額(即被告鍾奕鴻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究竟為新臺幣401,000元或41,000元?前後矛盾不明),此經本院審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該項裁定於同日經本院職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對原告為公示送達,應於113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應為之聲明陳述,有收狀、收文及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