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14號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被告住所於民國113年6月6日起訴時係設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附卷可稽,被告雖於起訴後之113年8月13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惟依管轄恆定原則,定管轄仍以起訴時為準,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