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金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豬肉壹袋、生雞肉壹袋、青菜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巫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餐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被害人 杜金燕游子芸 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生豬肉1袋、生雞肉1袋、青菜1袋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杜金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據被害人游子芸於警詢時稱已取回,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1號

  被   告 巫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金燕所有、放置在停放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上之生豬肉1袋、生雞肉1袋、青菜1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杜金燕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8月4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停車格,見游子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趁其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該處。嗣游子芸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金燕、游子芸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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