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5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杰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1支(含充電器),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37號

  被   告 李杰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杰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三軍總醫院33號病房會客室,見 蔡美麗 持其配偶 陳振雄 之粉紅色Iphone6splus、深藍色手機殼之手機1支(含充電器)放在該處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即離去,嗣蔡美麗事後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李杰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雄委任蔡美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杰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蔡美麗,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李杰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陳振雄上開手機及手機殼背面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告訴代理人陳稱:上開手機原係告訴人所使用,但告訴人患病入住三軍總醫院,因身體狀況不方便使用手機,伊就將該手放在病房抽屜內保管,又因有朋友需要聯絡,且該手機沒電,所以才會拿到上開會客室充電,但當伊事後再去會客室拿取手機時,發現該手機被偷了,伊始終都沒有忘記該手機在會客室充電,當時是警察詢問伊是否要告侵占遺失物罪,伊沒有說話,但伊女兒在旁說要告,所以警詢筆錄才會寫成要告侵占遺失物罪等語,顯見承辦員警受理告訴代理人報案時,誤認告訴代理人係提告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而將該法條載明在警詢筆錄上甚明;又本件被告既已坦承竊取上開手機,其應不至於否認竊取上開5,000元,且該部分除告訴代理人蔡美麗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上開手機殼背面有放置5,000元,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為同一事實,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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