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952號

原告 周妙英

被告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楷清

林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5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下同)得和路104巷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得和路104巷與得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以向左轉後斜行之方式逕行穿越得和路(往民權路方向),並跨越得和路分向限制線,駛入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得和路(往中正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挫傷併瘀傷、頭部鈍挫傷、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829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醫療費用中,關於慈濟醫院的17,230元跟德美診所24,110元部分,認為無證據顯示跟本件車禍所造成的本件傷害有關,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交通費用部分同意給付,被告的機車修復應該予以折舊,另外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舉證不足,又被告所要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30、333頁):

㈠、本件原因事實(車禍)、原告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的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其中8,180元,爭執原告所列舉之其中一筆慈濟醫院的17,230元跟另一筆德美診所的24,110元(列舉內容在本院卷第27頁)。

㈢、附表編號2所示的交通費用不予爭執。

㈣、附表編號4所示的勞動能力減損,若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則就數額不予爭執。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然被告爭執數額。

㈥、原告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895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52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9,639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機車損害11,150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㈥、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18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被告就原告所列舉之醫療費用49,520元中(本院卷第27頁),就8180元部分不予爭執,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先說明。

2、關於慈濟醫院17,230元之醫療費用,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

  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關於慈濟醫院17,230元之費用係用於何種治療,原告陳稱係用於抽血後分離血小板,並做為修復身體之用等語(本院卷第330頁),然細譯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1頁),並未提及原告所述之上開內容,故本院無從逕以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即率予認定原告接受此等治療確實有其必要性,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是因為受有本件傷害而有接受此開治療的必要性,本院無從逕予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

3、又關於德美診所24,110元部分,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係加總金額,而非單筆金額,其係誤植於列舉之醫療費用表格等語(本院卷第330頁),故此部分既係誤植,則原告應無權就此部分為請求。

㈡、原告請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無理由:

1、實務上曾有見解指出,事故前無工作者,若其身體健康正常,則不能謂其無另在他處謀得工作之可能,故仍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然依上述,無工作者而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者,係身體健康正常而得另謀工作之人。

2、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事故前因受傷而離職休養,並沒有在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8、330頁),基此,原告在事故前本就是因為其他原因受傷而在休養,斯時並無工作,故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也難認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㈢、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9,639元:

1、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導致其左肩部活動受限,經專業之醫療機構參酌加州失能評估準則等內容,評估認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之損害(本院卷第259-261頁),本院審酌該鑑定之醫療機構與兩造並無明顯利害關係,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佐以其鑑定內容所述之病理內容,與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大致相符,故該鑑定內容應屬可信,即本院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可請求此部分損害。

2、又本院既然認為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故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9,639元。

㈣、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1,115元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機車維修費用為1,115元(均為零件),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機車的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機車出廠日為99年(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15元為限(計算式:維修費用11,150元×1/10等於1,11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1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33-334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診治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61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㈥、本件原告總計得請求196,559元: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25,454元【計算式:8,180元(醫療費用)+6,520元(交通費用)+99,639元(勞動能力減損)+1,115元(機車維修費用)+110,000元(精神慰撫金)=225,454元】,又本件應扣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填補損害之金額28,895元後(詳見不爭執事項),原告最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96,5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59元,及自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言詞辯論終結後,當事人始具狀提出的抗辯或證據,本院無從審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參酌原告最初係請求附帶民事訴訟,除財產損害之請求外,免徵裁判費用,後又擴張聲明、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而生裁判費用,考量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有理由,佐以擴張聲明之部分,原告幾乎未有勝訴,另參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勝訴之比例,就訴訟費之負擔比例,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49,520元

2

交通費用

6,520元

3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

48,000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99,639元

5

機車維修費

11,15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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