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章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窘,於96年7月29日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高價租用郵銀簿00000000代號5678」消息後,即撥打電話詢問,接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小吳 」之成年男子告知「如自備存摺及提款跑業務,一天薪資新台幣(下同)2,000元」,其明知該男子應係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他人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竟貪圖日薪2,000元之利益,與該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聽從「小吳」之指示,先於翌(30)日將自己先前開設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恢復使用手續,再由該詐欺集團中某1位成年成員於96年7月30日12時許,撥打乙○○住處之市內電話,以語音方式佯稱是電信局人員,乙○○住處之電話費未繳,尚欠18,178元,要立即斷線,如有疑問,請與財政部金資中心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等語,乙○○不疑有他,乃撥打對方所留的電話,接電話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又向乙○○佯稱:「你的個人資料被冒名開戶,被洗錢得很嚴重,須依檢察官指示設立專戶展開調查,需要匯款至該專戶」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合作金庫銀行東埔分行將290,000元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內。
二、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仍基於與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丙○住處之市內電話,向丙○詐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他人冒用開戶,為查明是否與詐騙集團掛勾,必須先凍結帳戶,需要將帳戶內存款匯至特定專戶,待調查清楚即會退回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匯款手續,欲將2,500,000元匯入甲○○之前揭帳戶內,惟丙○於匯款後警覺有異即刻報警,經警方緊急通知華泰商業銀行中山銀行將甲○○之前揭帳戶註記為警示帳戶,該銀行行員丁○○在同日下午發現有一筆2,500,000元匯款欲匯入該帳戶,乃以電話連繫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行員暫勿將該款項匯入,甲○○等人始未能得逞。嗣甲○○經「小吳」電話通知,於同(3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欲領出所詐得之前開乙○○匯入之款項時,經丁○○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因而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印章1枚及銀行交付予甲○○保管使用之存摺2本。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丁○○、乙○○、丙○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已坦白承認,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經過,業據渠2人於96年7月30日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第16-17頁、第19-20頁),並有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丙○之存摺及存摺明細影本、華泰商業銀行96年8月28日(96)華泰總中山字第06819號函暨被告甲○○之開戶資料及96年7月30日資金往來明細(參見同偵查卷第第25頁、第32-34頁、本院卷第45-47頁)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丙○所匯之2,500,000元係因警方通知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將被告之前揭帳戶註記為警示帳戶,因此匯入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行員丁○○便通知匯款銀行勿將該筆款項匯入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同偵查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0頁),而被告之前揭帳戶中確無此筆款項匯入之事實,亦有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資佐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亦得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就事實部份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就事實部分之犯行,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因被害人丙○及時報警阻止將其所匯之款項入帳,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此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為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本次又短於思慮,為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電話詐騙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且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因及時為警查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領出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印章1枚,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乃銀行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資記錄與存戶間有關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被告)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銀行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