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1號抗告人海中鮮海鮮料理法定代理人 曾炳坤 抗告人 莊榮兆 相對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如原審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原審裁定,應如 黃水通 院長兼法官開庭行使闡明(詳如司法革命時報第13期第一版〈院長勇敢認錯成典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鈞院行使闡明權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3、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08年12月10日107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反訴聲明影本、臺中地院110年12月22日110年度 司執洋 字第43529號函影本(見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司法革命時報第13期一版(109年3月9日星期一)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然抗告人於110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起訴暨5日內保全證據狀」,未敘明欲保全之證據為何及釋明其理由,及同年12月27日提出之抗告狀,僅泛稱請本院行使闡明權等語,亦未敘明欲保全之證據為何及釋明其理由,其聲請爲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為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